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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原 告 魏蘇枝花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何擇良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193、2195、2230、2231斜線範圍魚塭面積約18,000平方公尺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00,000元【計算式:18,000㎡×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23,400,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510元,應再補繳21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素惠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