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上列原告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周姓被告之全名,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尚待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7-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