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原 告 蘇豐源
蘇明科蘇渼平蘇渼新被 告 黃振愷
洪進吉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4 人前對被告黃振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振愷應賠償原告蘇豐源、蘇明科、蘇渼平、蘇渼新等4 人新臺幣(下同)1,835,210 元、1,300,000 元、1,300,000 元及1,300,000元,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雖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具狀減縮對被告黃振愷之請求金額為1,335,210 元、800,000 元、800,000元及800,000 元,然復於同年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洪進吉應賠償原告4 人各300,000 元(合計1,200,000 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定意旨要旨,原告就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計1,200,000 元,仍應補繳裁判費12,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