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原 告 李雲霞訴訟代理人 蔡榮輝被 告 李易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本案經查,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計新臺幣(下同)1,194,347 元,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9日具狀表示擴張請求金額為1,434,347 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就擴張訴訟標的金額240,000 元,仍應補繳裁判費2,
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