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原 告 宋欽祥
宋雲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被 告 宋鑑祥
陳永清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分割登記前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割登記後原告所分得所有同區段47、47-1、48-1、48-2、48-3地號土地所為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分割登記後被告宋鑑祥所分得同區段48、48-4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部共同擔保地號欄所載原告所分得上開5 筆土地土地之記載,應予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670元,應再補繳26,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