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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原 告 劉湘玲

劉湘倫原 告 劉湘文兼法定代理 李佩芸人 上列4人共同送達址:

被 告 陳俊榮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經查,前由原告李佩芸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李佩芸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經本院10

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10月24日具狀減縮原告李佩芸之請求金額為2,159,850 元,然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湘文1,822,506 元、應給付原告劉湘玲1,600,000 元、應給付原告劉湘倫1,600,000 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定意旨要旨,原告就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計5,022,506 元(計算式:1,822,506 元+1,600,000 元+1,600,000 元=5,022,506 元),仍應補繳裁判費50,7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