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原 告 鄧顯宗被 告 郭威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起訴狀所列及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