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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7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原 告 楊旭昇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被 告 林賴靜儒被 告 張瑜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分別請求確認被告張瑜庭、林賴靜儒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19.01平方公尺)及編號A、C(面積分別20、119.01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核系爭土地因被告二人通行所減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土地遭被告通行之面積所得價額為準,故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587,33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3,000元/㎡×被告二人通行之面積(20㎡+119.01㎡)=4,587,33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後段,請求被告張瑜庭、林賴靜儒按年支付償金16,320元、5,440元,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計為217,600元【計算式:

(16,320+5,440)元×10年=217,600元】;另訴之聲明第5項、第6項請求被告張瑜庭、林賴靜儒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及編號E部分(合計約8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264,000元【計算式:33,000元×8平方公尺=264,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8,930元【計算式:4,587,330元+217,600元+264,000=5,068,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8,919元,應再補繳32,2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