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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原 告 魏家民原 告 孫慧珊被 告 蔡雅惠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本案經查,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經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具狀表示擴張請求金額為2,120,00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就擴張訴訟標的金額1,520,000元,仍應補繳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