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原 告 方臻儀被 告 楊惠琳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本案經查,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1,000 元,經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具狀表示擴張請求金額為686,660 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就擴張訴訟標的金額5,660 元,仍應補繳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