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原 告 葉少奇被 告 劉超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61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7,335元。原告復於107年1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聲明,另請求被告給付56,047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6,047元(計算式:1,650,000元+56,047元=1,706,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5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