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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審訴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蘇美專

王東賓王冠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王冠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26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蘇美專、王東賓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王冠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美專、王東賓,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10,24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6.40㎡×公告土地現值16,600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42,000元=1,610,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380元,應再補繳9,6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裁判日期:2018-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