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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林安可被上訴人 孫國隆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不法騙取上訴人房地所有權狀,謀財害命,害死林桂玉跳樓自殺,之後意圖侵占上訴人房地,先告上訴人遷讓房屋,後經上訴人提反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89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房屋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無法無天判決之後一直不遵守法律,未把房地移轉給上訴人,還說房地是伊的,上訴人怕侵占法律時效10年過後被上訴人把上訴人房地拿去扺押貸款,上訴人無奈之下才借錢自己去辦理移轉。試問政府行政法認定房地所有權是以權為合法,有何不對,上開95年度897號判決,判決要把房屋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有何不對,為何原審承審楊博欽法官要迫害本人,如果被上訴人無違法行為,為何行政房地稅法要伊去繳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承審楊博欽法官為何要違背法律。上訴人被法律扶助基金會迫害,上訴人告法律扶助基金會又被法官薛中興、陳筠諼迫害,司法迫害,司法體制官官相護,迫害上訴人,上訴人聲明停止審理,等司法轉型正義後,再審理本案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