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志禎原 告 上海文全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登偉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複 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被 告 合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鈞璟訴訟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複 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上海文全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經查,原告上海文全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全公司)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法人,以駱登偉為其法定代理人,有營業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頁),堪認文全公司係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87 號、90年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係以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依據,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惟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就本件船舶所施作之工作係與何人成立承攬契約,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兩造間有無成立承攬契約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於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加以審理及利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追加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請求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5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文全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分屬大陸地區法人、臺灣地區法人,文全公司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臺灣地區接洽成立承攬契約,雙方復無其他準據法之約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就文全公司依承攬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部分,即應適用我國法律。另因文全公司所主張修繕船舶之事實發生於大陸地區,是其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部分,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9條規定,因無因管理所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起陸續委託原告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成公司;以下與文全公司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稱)施作如附表(見本院卷㈠第70頁)項目1 至29所示禾鑫輪、禾發輪及禾寶輪(下合稱系爭船舶,如單指其一則逕稱船名)之修繕等工程(下稱系爭甲工作),並自同年5 月起陸續委託文全公司施作如附表項目30至35所示禾鑫輪之修繕等工程(下稱系爭乙工作;以下與甲工作合稱系爭工作)。原告各自均已將系爭工作施作完成,並經各該船舶所屬輪機長簽認驗收通過,被告應給付裕成公司如附表所示承攬報酬合計新臺幣(未載明幣別者下同)3,303,258 元,另應給付文全公司如附表所示報酬合計美金23,620元,詎被告迄未付款,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如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因被告係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HO FENG MARITIME S .

A . (中譯:禾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另裕成公司對系爭船舶所為修繕行為,使系爭船舶具有適航能力,得以繼續為貨運承載業務,增加經濟價值,禾豐公司因而能擁有完整管理權限,充分將系爭船舶用於營運,使禾豐公司及對外以禾豐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被告受有利益,是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受有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裕成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又被告對禾豐公司負有使船舶維持適航性之義務,文全公司所為修繕行為,係在維護被告之上開義務,對於被告具有事實上之利益,若認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文全公司即屬無法律上義務,為被告所負維持船舶適航性之義務進行管理之修繕義務,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文全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無因管理之費用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裕成公司3,303,258元,及自支付命令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文全公司美金23,620元,及自支付命令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工作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應係與禾豐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就原告以104 年度請款單明細表提出之附件1 至35之驗收單、請款單及派工單均為私文書,且其中驗收單及請款單上之簽名與輪機長之簽名並不相同,亦未經船長簽章,不符合驗收程序,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將該等請款單上原記載請款對象禾豐公司部分改為被告之公司名稱,並將驗收單上所載之禾豐公司,變造增列被告之公司名稱。另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禾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者,係葉宗霖個人,被告並未以禾豐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自無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該等承攬契約與禾豐公司負連帶責任。且原告未舉證系爭工作之報酬為何,亦未證明系爭工作已驗收完畢,其請求被告給付裕成公司3,303,258元,及給付文全公司美金23,620元,並無理由。原告所提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臺華輪修繕合約,非屬兩造間之約定,亦非習慣,不得以此作為民法第491 條所定承攬報酬之舉證方法。另系爭船舶並非被告所有之船舶,縱令裕成公司有施作系爭甲工程,惟被告未享有任何利益,自不該當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要件,且裕成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甲工作之利益金額為何,裕成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303,258元,並無理由。又縱令文全公司有施作系爭乙工作,其並非為被告進行管理或服務,實際受益人為系爭船舶之船東,被告並無因此受有利益,文全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乙工作之管理利益金額為何,是文全公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3條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3,62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文全公司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法人。

㈡被告係船務代理公司,禾豐公司為巴拿馬籍管理公司,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禾豐公司。

㈢葉宗霖以禾豐公司之名義與裕成公司接洽系爭船舶之修繕

事宜,並以禾豐公司之名義與文全公司接洽禾鑫輪之修繕事宜。

㈣原告製作之104 年度請款單明細表以及請款單、驗收單之

原始對象均僅記載「禾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或「HO FEN

G MARITIME S .A . 」,並無記載「合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㈤103 年至104 年間,禾鑫輪、禾發輪及禾寶輪等船舶之輪機長及大副並非同一人。

㈥裕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協同賴博修至被告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討論系爭工作之付款事宜。

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12

月6 日、105 年8 月6 日,票面金額各為125,900 元、190,500元之支票2紙寄交裕成公司,另簽發發票日期105年5月21日、票面金額為314,000元之支票1紙寄交文全公司,原告均將上開支票退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即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

⒉原告主張其等各自與被告間就系爭甲、乙工作分別成立

承攬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工作係以禾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約,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㈣第39頁),並據證人葉宗霖證稱:

我與原告公司接洽工作時,都講我是代表禾豐公司,我沒有講過合運公司(即被告)的名字,傳真上也是寫FR

OM:禾豐海運公司,沒寫過合運公司的名字等語(本院卷㈡第142 頁);而證人賴博修即裕成公司之員工亦證稱:葉宗霖與他接洽時係自稱為禾豐公司的員工;他之前在整過處理禾鑫輪、禾發輪與禾寶輪的維修工作過程中,都不知道有合運公司,也從未自葉宗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處聽過合運公司的名字;他所製作請款單的請款對象是寫禾豐公司,不是寫合運公司;他陪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去談帳款時,才看到合運公司的招牌等語(本院卷㈡第158 、160 、161 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工作係與禾豐公司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於契約成立當時主觀認知上根本不知被告之存在,自無可能與被告達成合意一致而成立承攬契約,則系爭工作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禾豐公司間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作之定作人而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嗣後裕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員工賴博修曾至被告辦公室商議系爭工作之價格時,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出面,且被告其後為支付上開報酬曾開立支票寄送原告,經原告以金額不符退回等語,惟上開經過係發生於其後原告向禾豐公司請款發生爭議時,由被告出面為禾豐公司進行談判協商,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兩造間曾就承攬契約之成立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之佐證。

⒊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合運船務(禾豐海運

)104 年請款帳單明細表」、驗收單、RECEIPT 等文件影本於標題或上方「TO:」之欄位除記載「HO FENG MARITIME S .A . 」(即禾豐公司)、禾豐海運外,雖同時記載「合運船務」或「合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之公司名稱,惟原告嗣後以106 年9 月14日陳報狀所提出上開文件之原本並無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對此原告當庭自承上開文件影本,與原本之內容記載不一致,係因原告將手上留存之文件影本自行加註被告之公司名稱後,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向本院提出,該等文件之原本並無被告之公司名稱等語(本院卷㈡第5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本件訴訟自不得以上開經原告變造後之影本文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INVOICE 原本雖同時記載禾豐公司及被告之公司名稱,然而上開請款單及INVOICE 等文件之製作權人係原告,且據證人賴博修即裕成公司之員工證稱:其在處理請款時,會將驗收單之格式改為請款單格式,交給老闆處理;其所製作請款單的請款對象只有寫禾豐公司,沒有合運公司;其陪老闆去談付款事宜時,才看到公司招牌上有「合運公司」之名稱,其之前在整個處理系爭船舶之維修工作過程,都不知道有合運公司,也從未自葉宗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處聽過合運公司的名字等語(本院卷㈡第159 、16 0、161 頁),足認原告最初請款時所製作之請款單或INVOICE 等文件上當無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其上記載被告公司名稱之請款單及INVOICE 等文件之原本或影本,應係原告臨訟製作,並非原始之請款單或INVOICE ,自亦不得援為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佐證依據。

㈡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且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禾豐公司名義,代為處理系爭工作之

之承攬契約之接洽、聯繫及驗收等事務,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系爭工作之承攬契約負給付報酬之責任等語。惟查,系爭工作之承攬契約係由禾豐公司與原告訂立,已如前述,且係由葉宗霖與裕成公司接洽,此經證人葉宗霖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140 至141 頁),而據葉宗霖證述:我之前受雇於禾豐公司;我先前在其他公司任職時,經介紹去禾豐公司,當時在介紹我去任職時,都是講禾豐公司;原告請款時是向禾豐公司請款,因為原告知道我在禾豐公司工作等語(本院卷㈡第139 、146 頁),佐以證人賴博修證述:其與葉宗霖接洽過程中,葉宗霖說他是禾豐公司的員工;(問:葉宗霖有無跟你提過他是合運公司的員工?)印象中,他只有提過禾豐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160 頁),堪認葉宗霖係認其乃禾豐公司之受僱人,並以禾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是葉宗霖與原告間就系爭工作所為之法律行為,均係葉宗霖為禾豐公司為之,並非為被告為之,難認係被告以禾豐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與禾豐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行為,與禾豐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即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後於105 年7 、8 月間

與原告就系爭工作之付款爭議進行討論及開立支票寄交原告,且被告蓋用其公司名義之章戳簽收原告提出之請款資料,由此足證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被告以禾豐公司名義實質決定及處理,並無禾豐公司之人員參與其中,承攬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等語,並據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支票簽收條、支票及蓋印之「禾豐海運104 年請款帳單明細表」為證(本院卷㈠第21至25頁、第70頁),且有證人賴博修之證言可佐,惟上述付款爭議之談判及開立支票之行為乃係原告與禾豐公司承攬契約訂立後之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被告未曾參與洽談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自難僅憑上開事證認定被告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人,而應與禾豐公司連帶負給付報酬之責任。

㈢關於裕成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苟他人並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⒉復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

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負有使船舶維持適航性之義務,此非船舶代理業者之義務。

⒊裕成公司主張系爭船舶係被告之船舶,裕成公司對系爭

船舶所為修繕行為,使系爭船舶具有適航能力,得以繼續為貨運承載業務,增加經濟價值,禾豐公司因而能擁有完整管理權限,充分將系爭船舶用於營運,使禾豐公司及對外以禾豐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被告受有利益,是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受有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裕成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係船務代理公司,禾豐公司為巴拿馬籍管理公司,系爭船舶非被告或禾豐公司所有,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查被告所營業務為船舶代理業,並非運送業務,且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船舶為被告之船舶乙節,未舉證證明之,難認被告為上開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所定之「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對系爭船舶負有維持適航性之義務。是以,縱令裕成公司確有施作系爭甲工作,被告亦未因之受有利益,與上揭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自屬無據。

㈣關於文全公司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3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按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

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為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3條所明定。所謂無因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釋義解釋:無因管理之債同不當得利之債的法律性質是相同的,都是法定之債。無因管理是無因管理之債的發生原因。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為:⑴為他人管理事務,事務是指有關人們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項。但違法事項,純粹宗教的、道德的和公益性質的事項,依法必須由本人授權才能辦理的事項,須由本人辦理的事項,不作為事項等都不在此列。同時,事務是指他人的事務,故將自己事務誤當作他人事務而管理,不構成無因管理。⑵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⑶沒有約定或法定義務。在無因管理中,本人的義務是:償還管理人為管理事務支付的必要費用及其利息、負擔的必要債務、遭受的損失。該義務不以管理人的管理是否違背本人的意志及本人是否獲得利益為限制。管理人管理事務違反本人的意思,但管理事務的結果有利於本人,則本人應就實際所得的部分利益償還管理人支付的必要費用,而不以管理人所實際支付的費用為標準。但是,如果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務屬於為本人盡公益的義務或履行法定義務時,如代繳稅費、扶養費等,則本人仍應負全部償還管理費用的義務。

⒉經查,文全公司與禾豐公司間就系爭乙工作成立承攬契

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文全公司係依其與禾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施作系爭乙工作,此本屬文全公司依其與禾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應負之契約義務,並非無契約約定之義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有別,是文全公司依上揭民法通則第93條有關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3,62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作各自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給付承攬報酬,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禾豐公司負連帶責任,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裕成公司負給付之責,及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對文全公司負給付之責,因而請求被告應給付裕成公司3,303,258 元,給付文全公司美金23,620元,及均各自支付命令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