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4號聲請人即原 告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靜愛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法定代理人 滕永俊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民國106年度建字第4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然聲請人於起訴前,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繳納調解申請費用新台幣(下同)6萬元,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提起本件訴訟,並繳納裁判費62,875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第4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所繳納調解程序費用應作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爰請求本院裁定返還溢繳費用6萬元等語。
二、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及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曾就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4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款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繳納調解申請費6萬元,嗣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之同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48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247,15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2,875元,原告嗣於同年8月17日如數補繳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華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起訴狀、本院106年度補字第480號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可查(見審建卷第5頁、第60頁至第65頁、第87頁),被告亦無意見(見建卷第17頁),則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繳調解申請費6萬元自得扣抵本件訴訟之裁判費,是本件有溢繳訴訟費用6萬元之情事,爰依原告聲請裁定返還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