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鄭瑞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參照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聲請人現收入僅勞保退休金每月9,000元,如被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或進行訴訟程序,將造成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又現尚有債權人對聲請人提起106年度橋簡字第366號之民事訴訟,故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停止上開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27日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現無清算或更生聲請案件繫屬本院,僅有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進行中,此有民執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本件聲請人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是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至聲請人主張調解中應停止本院106年度橋簡字第366號之民事訴訟事件云云,按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固有明文,此為調解、協商之相關規定,與保全處分無涉。本件聲請人既無清算或更生聲請案件繫屬中,聲請保全處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