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郭至平相 對 人 陳莉蓁即陳郁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陳莉蓁即陳郁諼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前置協商及聲請免責程序中均稱其現無工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予以不免責後,嗣於民國106 年1月6日來電欲與抗告人協商,惟仍表示無工作,僅賴其配偶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收入,入不敷出,惟其竟能於106 年1月17 日一次籌措125,000元用以清償債務,恐有隱匿財產之嫌,有本條例第138條第8款之情形,應仍不免責。又相對人係於104 年12月間以保單變價之款項還款67,437元,之後即未還款,直至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再於106年1月17日還款125,000元,恰達本條例第142條所規定債權額之20%之法定要件,並未展現努力清償債務之誠意,且係由其父陳崇興匯款125,000元入相對人之帳戶還款 ,若係由相對人向其父借款以清償積欠抗告人之債務,則其總體債務並無減少,當不合消債條例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之立法意旨,若該款項並非借貸而來,相對人一再稱其無工作,竟能清償部分債務,恐有隱匿財產之嫌,顯已違反本條例第142 條之免責事由及立法意旨,不應予以免責,原審未詳查上情即逕予相對人免責裁定顯非合法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而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概應予免責 (參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準此,法院為裁定時,尚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04年6月10日向雄院聲請清算,經雄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04 年7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後經雄院於105 年2月23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67,437元,嗣經雄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

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105 年6月23日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相對人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不實,認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而不予免責確定,此有雄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又相對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僅抗告人一人,相對人積欠抗告人912,588元)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已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標準等情,有卷附分配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執行案款收據、債權表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是相對人於不免責裁定後所繼續清償之金額,共計192,437元(計算式:67,437+125,000元=192,437元),已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情形。

(三)相對人係於106 年1月17日一次提出125,000元清償予抗告人。關於該款項來源,業據證人陳崇興到庭證述係由其辦理車貸取得借款後,再將款項借予相對人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8日訊問筆錄) ,惟按本條例之主要目的,在於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觀諸本條例第1條立法意旨即明。而本條例第3章第5節規定之「免責及復權」機制,就消費者得否免責,設有各項審核標準,且係以得免責為原則。衡其目的在於藉由此等規範以使消費者依其能力及所得用以清償一定比例之債務後,即可獲得經濟生活上之重生,而不再受先前債務之拘束,且設定相關條件為排除免責,以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避免消費者藉此機制獲取不當免責之利益。是法院在審酌消費者是否符合免責要件時,即應就此免責機制之目的,以及消費者清償與債權人受償之狀況,為公平合理之判斷。本件相對人係以另行舉債借貸款項之方式,償還先前之欠款,整體而言並未實質減少其債務,且相對人係72年次出生之人,因房屋貸款積欠抗告人債務,其本身應有一定工作能力,縱其因育兒緣故暫時無法工作,本於誠信仍應於將來勉力持續清償債務,相對人不當利用本條例所設免責制度,冀以免除高額債務,違反本條例之設置本旨,此種方式不應予以鼓勵,是其聲請免責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雖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免責要件,惟經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工作、身心狀況及債權人之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仍應予不免責。原裁定以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已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尚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李姝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