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叔訓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叔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叔訓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21,77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2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裕融公司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為821,77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6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6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 至10頁、第24至26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已年近61歲,曾患心臟衰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現無業,自陳每月必要支出5,249 元由胞妹接濟,僅曾於102年間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而其104 年度、105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收入切結書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 頁、第11至15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04、105年間無所得,堪認聲請人應無工作收入,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胞妹接濟之5,249 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至聲請人名下原有郵政人壽、全球人壽之保險解約金各為393,671元、247,509元,惟分別於106年11月2日、107年1月16日變更要保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壽字第1070054658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8日全球壽字第107051800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58至59頁),聲請人雖謂上開二保險契約於變更要保人前即由母親及胞妹繳納保險費,惟是否為「要保人」僅能由契約之形式上觀之,本院審酌聲請人變更要保人前,以形式上觀之,上開保險解約金皆屬聲請人名下財產,故暫時將上開保險解約金列入財產範疇,對債權人方屬公平。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現居住於胞妹房屋,未有居住支出,故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 元為度【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5,249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5,249 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5,249 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扣除甫變更要保人保險解約金641,180 元後之債務總額180,594元(計算式:821,774-641,180=180,594),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