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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旭梅代 理 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旭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247,529元(本院106年1月26日橋院秋105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54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5年7月25日向臺涇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調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2號於105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即當場聲請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12月1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又經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程序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復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原任職於新高清潔服務公司

,105年1月至4月之薪資共39,22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9,807元,然因患有骨盆腔膿瘍、囊腫、骨盆腔沾黏等症,且手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已於105年5月20日離職,現無業中,而名下無財產、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21,160元、75,992元,核104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僅6,333元,且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至6頁、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11頁、第20至24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現無收入來源,本院暫以聲請人原每月工作收入9,807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翁秀惠,每月扶養費用為2,00

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翁秀惠為00 年生,現居嘉義,名下無任何財產、103、104年有申報所得分別為63,161元、22,000元,核104年平均每月所得僅1,833元,惟每月領有勞保年金5,999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司執消清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0頁),堪認母親翁秀惠就領取勞保年金不足部分確實需聲請人及其他

2 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659 元為度【詳如後述,計算式:11,448-(11,448×24.36% )=8,659】,是扣除所領勞保年金5,999元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應為887元【計算式:(8,659-5,999)÷3=887】,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2,000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甚多,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自陳因無業由友人蔡宗宏接濟,蔡宗宏即為現居房屋之出租人,現尚無法負擔租金等語,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之比例

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9,927元,尚屬過高。故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9,807 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扶養費887元後已無所餘【計算式:9,807-9,444-887=-524】,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向

本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原任職於新高清潔服務公司,105年1月至4月之薪資共39,22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9,807 元,然因患有骨盆腔膿瘍、囊腫、骨盆腔沾黏等症,且手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已於105年5月20日離職,現無業中,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444元及扶養費為887元,已如前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支出情形,均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6 年9月5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每月平均收入為9,807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9,444元及扶養費為887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每月收入9,80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及扶養費887元後,即已無餘額【計算式:9,807-9,444-887=-524】,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故聲請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