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淑媛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淑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147,077元(見本院106年10月26日橋院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92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爰於104 年12月旬向臺灣高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5年2月3日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於105 年2月19日具狀向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進行清算,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自105 年6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215,143 元金額之分配,復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其現於正修科技大學擔任
助教,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所得為943,783元、822,422元,平均每月78,649元、68,535元(四捨五入),名下有1房1地,價值1,309,000元(無處分實益,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民事裁定書所載);又據聲請人105年1月至3 月薪資給與明細表,扣除公保、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皆為55,635元,另有104年度年終獎金76,298 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給與明細表、服務證明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85頁、第110頁所示)。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情況下,參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聲請人陳報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即應暫以其每月平均收入61,993元【計算式:55,635+76,298÷12=61,993】,作為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應其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審酌聲請人現已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有其他特殊需求確有增加支出必要之情形下,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即應為12,485元為限。
故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61,99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49,508元。而本件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僅215,143 元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前
於05 年2月19日具狀向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進行清算,則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即應約略計算自103年2月19日起至105年2月19日止之二年期間,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2 月29日止之二年期間,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於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其現於正修科技大學擔任助教,即應以其每月平均收入61,993元作為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及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支出為12,485元等情,已如前所述。然參以聲請人係以薪資收入為主要收入來源,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於103年、104年、105年之每年申報薪資所得並非一致,則於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部分,自應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103 年、104年、105年度申報薪資所得減除可扣抵稅額後分別為822,222元、742,146元、771,481元,即103年、104年、105年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68,519元(計算式:822,222 ÷12=68,51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計算方式均相同)、61,846、64,290元為計算基礎。故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1,555,916元【計算式:
㈠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10個月收入為685,190元(計算式:68,519元×10=685,190元)】。㈡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12個月收入為742,146 元(即應以聲請人104年申報之薪資總額為742,146元為計算基)。
㈢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計2個月收入為128,580元(計算式:64,290元×2=128,580 元)】。㈠+㈡+㈢=1,555,916元】。再於聲請人前2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2,485 元後,即尚有餘額1,256,276元【計算式:1,555,916元-每月生活費12,485元×12×2=1,256,276 元】。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僅獲215,143 元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惟亦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到庭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7年1月9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1,041,133元,詳附錄二),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依債權人債權比率繼續清償達1,041,133元【計算式:1,256,276元-215,143元=1,041,133元】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