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瑜君即洪秀鑾代 理 人 陳建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瑜君即洪秀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而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概應予免責(參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101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準此,法院為裁定時,尚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業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5 號民事裁定准自97年10月22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2 號進行更生程序結果,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爰由高雄地院依職權逕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准自98年7月8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結果,普通債權人及優先債權人共獲新臺幣(下同)6,100,000 元金額之分配(其中優先債權人兆豐銀行共獲5,238,771元之 分配),另經高雄地院於99年9 月23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再經高雄地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2 號民事定,略以聲請人具有因奢侈、浪費之行為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為由,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規定裁定不免責(下稱系爭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
三、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2 年之收入顯不足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即本件並無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已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即無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予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在存。惟系爭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後,依同條例第142 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聲請人現提出其自受不免責裁定後,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國泰世華銀行原分配金額222,436元、台新銀行原分配金額359,863元,均係依清算程序管理人林敏澤律師陳報之債務人洪瑜君清算財團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記載分配金額為準)。另國泰世華銀行扣薪清償額134,400元、台新銀行扣薪清償額249,586元,均係依債權人於本院107 年1月9日調查庭時所陳報金額為準(見本院107 年1月9日調查筆錄所載。惟此金額與聲請人所陳報金額尚有不符,然為計算方便及於不影響聲請人權益情況下,仍依債權人所陳報金額為計算基準)。本院審酌聲請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足認各債權人受清償金額均已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則揆諸前開說明與本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即應為免責之裁定,要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清償達本條例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表:
┌────────┬──────┬─────────┬───────┬─────┐│ 債 權 人 │債權額(單位│依第134條所定最低 │債務務人清償(│是否清償額││ │元)。 │清償額(依比例受分│原分配額金額+│達第142條 ││ │債權比率:%│配額,單位為元,元│扣薪清償額,單│ ││ │ │以下四捨五入)。 │位為元)。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238,771元 │ │5,238,771元。 │已全數清償││股份有限公司 │(有抵押權之│ │ │見備註⒈。││ │購屋貸款) │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8,612元 │ │8,612元 │已全數清償││有限公司 │ │ │ │見備註⒉。│├────────┼──────┼─────────┼───────┼─────┤│國泰世華商業股份│552,011元 │110,402元 │222,436+134,4│是(已清償││有限公司 │(38.98%) │(552,011×20%= │00=356,836元 │達債權額之││ │ │110,402) │ │64.6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93,057元 │178,611元 │359,863+249,5│是(已清償││股份有限公司 │(61.02%) │(893,057×20%= │86=609,449元 │達債權額之││ │ │178,611) │ │68.24%) │├────────┼──────┼─────────┼───────┼─────┤│ 總 計 │1,445,068元 │289,013元 │966,285元 │見備註⒊ │├────────┴──────┴─────────┴───────┴─────┤│備註: ││1.兆豐銀行債權5,238,771 元係屬抵押權債務,本不應列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無負││ 擔及無擔保債務進行清算,惟於清算程序進行中,聲請人之抵押房地業經林敏澤律師即││ 洪瑜君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陳報兆豐銀行共計受償全數分配5,238,771元完畢。 ││⒉華南銀行債權8,612元部分,已據華南銀行於106年9 月19日具狀陳報所欠現金卡款已於││ 100年4月12日清償無欠款。 ││⒊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係依高雄地院98年8月5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天股)公││ 告之債權表(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為準。債權比率係本院於扣除兆豐銀行、華南銀行││ 債權後重新計算之債權比率(僅供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