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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法定代理人 呂美君代 理 人 蘇恳賢相 對 人 李諒

李忍上列聲請人與李諒等人間確認資格及職務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如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答辯,為被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有效;另法官應維持法庭秩序,承審法官卻配合被告所率之旁聽群眾,當庭指責原告法定代理人下台,足證承審法官認事用法,執行職務顯有偏頗,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指陳承審法官如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答辯,為被告主張無權代理有效一節,觀之系爭事件106年8月15日開庭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57:17…像這種情形,就不是你們叫,應該叫李諒,他不負,他就應該去負這個責任。因為他是無權代理。無權代理這部分在法律上是效力未定,而不是說一定無效。但就是要本人同意,那本人同意,那你們後來就同意了,對不對?…」等語,有勘驗錄音光碟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承審法官上開陳述係於審理系爭事件程序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以及有關闡明、發問或曉諭,故依聲請人上揭陳述內容,無非係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程序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以及有關其訴訟指揮、闡明、發問或曉諭等情加以指摘,此核屬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行使闡明權之職權行使,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