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王依容相 對 人 王茂坤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高雄市政府杉林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所提出之國家賠償協議及國家賠償賠償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856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劉義雄持非相對人所有並非真正且與原留印鑑證明印文不符之印鑑章向高雄市政府杉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杉林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高雄市政府杉林區戶政事務所不查而依該印鑑章發給印鑑證明,劉義雄再持上開非真正印鑑章之印鑑證明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劉義雄及第三人鍾莉玲,而劉義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蓋用之相對人印章印文又與杉林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上開印鑑章之印鑑證明不符,旗山地政事務所不查而准許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劉義雄及鍾莉玲,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業遭法院查封拍賣拍定予他人,相對人自有對杉林戶政事務所及旗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國家賠償協議及國家賠償賠償訴訟之必要,然因相對人罹患喉癌、肺炎等疾病,已陷於神智不清之狀態,現於惠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寧養護中,已無訴訟能力,為保障相對人權益,避免延宕訴訟,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為相對人之唯一親屬,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杉林戶政事務所職權調查談話記錄表、旗山地政事務土地登記申請書、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為證,堪認屬實,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為相對人之唯一親屬,且相對人之財產將來係由聲請人繼承,聲請人應會儘力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至聲請人於將來之訴訟如有對法律並不閒熟之情形,自得委任律師為之,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