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王迺凱相 對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一八號返還工程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第三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啟益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與相對人,因啟益公司積欠相對人工程款4948萬1353元,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裁定准許並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6518 號返還工程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訴,由本院以 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致系爭土地遭到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系爭本案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受理中而尚未執行完畢,且其業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於系爭本案審理期間,對相對人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本院審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就系爭土地變價金額取償運用,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參以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24萬7500元 【計算式:1500萬元×百分之5 (法定遲延利息利率)×4年4月=3,247,500元】。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325萬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
┌──┬───────────────┬──────┐│編號│抵押物地號 │面積(㎡) │├──┼───────────────┼──────┤│ 1 │高雄市○○區○○○段○○○○○○號 │7,683 │├──┼───────────────┼──────┤│ 2 │高雄市○○區○○○段○○○○○○○號│9,876 │├──┼───────────────┼──────┤│ 3 │高雄市○○區○○○段○○○○○○○號│9,007 │├──┼───────────────┼──────┤│ 4 │高雄市○○區○○○段○○○○○○○號│9,007 │├──┼───────────────┼──────┤│ 5 │高雄市○○區○○○段○○○○○○○號│9,0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