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巿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薛國泉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相 對 人 薛家鈞
蔡佩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暫分案號為106年度補字第674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因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經高雄市政府指定為市定古蹟之「左營廓後薛家古厝」(下稱薛家古厝)之一部分建物,而該古厝坐落之土地未經分割為單獨地號,倘經拍賣,高雄市政府無法對整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將造成古蹟所坐落之土地可能落入建商之手,無法達到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機關優先購買之目的,且損害造成後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7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合併執行之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原
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經高雄市政府指定為市定古蹟之薛家古厝之一部分建物,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以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固據提出原確定判決書、高雄市政府函文暨古蹟指定公告表(含土地清冊、古蹟範圍圖)等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聲請人所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係以薛坤紘即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為被告,雖薛坤紘為原確定判決之原告,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薛家鈞、蔡佩蓁,至薛坤紘則非系爭執行事件所列債權人,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有未合。況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民事事件,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外,並請求將薛家古厝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分割為單獨地號再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以薛坤紘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難認已合法提起異議之訴。
㈢且查,聲請人主張因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經高雄市政府指定為
市定古蹟之薛家古厝,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致使高雄市政府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有違文化資產保存之目的云云,然徵諸上揭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在排除原執行名義不當執行之執行力,即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屬當之,惟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薛坤紘、薛家鈞等人共有,且經原確定判決以變賣方式分割,縱有古厝坐落其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亦未禁止古蹟定著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古蹟定著土地,僅主管機關有優先承購權,且依同法第36條規定,古蹟非經法定程序不得遷移或拆除,是系爭土地雖有薛家古厝之一部分建物坐落其上,而薛家古厝則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經指定為市定古蹟,然此應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之事由,聲請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並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