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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霖園園藝事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新民代 理 人 吳明德相 對 人 宋景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七七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審訴字第六五一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51 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3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公開拍賣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及其主張,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377號執行事件,擬於民國106年11月7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並定執行標的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00萬元,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債權人不能即時由拍賣系爭建物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債權額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所得金額,為核算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標準,再參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及審酌訴訟期間之不確定性,認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29萬元(計算式:600萬元×5%×4.3年=129萬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29萬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921 │高雄市鳥松區青│鋼筋混│第一層: 52.82 │陽台20.06 │ 全部 │4,500,000元 ││ │ │雲段1090地號 │凝土造│第二層: 34.88 │、花台0.85│ │ ││ │ │--------------│5層樓 │第三層: 55.45 │、平台8.63│ │ ││ │ │高雄市鳥松區本│房 │第四層: 49.29 │、露台20.6│ │ ││ │ │館路403巷3號 │ │第五層: 29.35 │4 │ │ ││ │ │ │ │合 計:221.79 │ │ │ ││ ├──┼───────┴───┴───────────┴─────┴────┴─────────┤│ │備考│ │├─┼──┼───────┬───┬───────────┬─────┬────┬─────────┤│2 │869 │高雄市鳥松區青│鋼筋混│共同使用部分:1483.51 │ │萬分之22│1,000,000元 ││ │ │雲段1090地號 │凝土造│合 計:1483.51 │ │ 9 │ ││ │ │--------------│5層樓 │ │ │ │ ││ │ │高雄市鳥松區本│房 │ │ │ │ ││ │ │館路403巷3號之│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 │ │ │ │ │ ││ ├──┼───────┴───┴───────────┴─────┴────┴─────────┤│ │備考│ │├─┼──┼───────┬───┬───────────┬─────┬────┬─────────┤│3 │1281│高雄市鳥松區青│ │第一層:21.96 │ │ 全部 │1,500,000元 ││ │ │雲段1090地號 │ │第二層:21.96 │ │ │ ││ │ │--------------│ │第三層:21.96 │ │ │ ││ │ │高雄市鳥松區本│ │第四層:20.3 │ │ │ ││ │ │館路403巷3號 │ │合 計:86.18 │ │ │ ││ ├──┼───────┴───┴───────────┴─────┴────┴─────────┤│ │備考│本建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