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彭斐虹相 對 人 李宜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52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1項前段、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第1項)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4條之5、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及施行法之法令,業經總統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故聲請撤銷已起訴證明之事件,自應於106年6月16日適用前揭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前揭施行法第4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5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業經106年7月11日判決駁回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經相對人聲明上訴後,因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4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爰請求本院註銷相對人前聲請之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105年7月1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分案為105年度訴字第1852號審理)時,曾聲請高雄地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嗣經高雄地院於105年8月9日核發已起訴證明書予相對人,此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頁)。又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11日判決駁回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經相對人聲明上訴後,因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4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足徵本件聲請人欲聲請撤銷之已起訴證明,係高雄地院前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項之規定發給,揆諸前揭施行法第4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而依修正前第254條第9項之規定:「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即於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欲撤銷已起訴之證明者,自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再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即可,而無須聲請撤銷該訴訟繫屬之登記。從而,本件之本案訴訟既已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之規定,應僅由本院發給證明,而由聲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即可,本院自無須再予以撤銷相對人之訴訟繫屬登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繫屬登記,核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