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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李明珠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 李柏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意旨所述,此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所述,主張就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借名人並無足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前對原執行債務人李明識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同小段23

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36 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之同小段1354建號建物(下稱增建部分)(以下就上開3 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李明識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李柏毅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系爭不動產實係聲請人購置並借名登記在李明識名下,李明識、李柏毅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聲請人得排除玉山銀行之強制執行,另因李明識已死亡,雙方間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李柏毅繼承李明識對聲請人之義務,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聲請人,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因拍賣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執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0719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債務人李明識(按:於10

5 年11月26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李柏毅繼承)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併案債權人即玉山銀行於105年7 月13日持高雄地院104 度司執菊字第1427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由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684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0

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時移撥由本院辦理,後因李明識已清償永豐銀行之債務,永豐銀行於105 年9 月2 日撤回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予李明識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99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

㈡另查,系爭土地及236 號建物原登記為李明識所有,嗣李

明識死亡,李柏毅因繼承關係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2 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74至77頁、第110 至111 頁、第126 至127 頁)。

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聲請人主張其與李明識間就系爭土地及236 號建物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屬實,此乃登記名義人即李明識及其繼承人李柏毅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事宜(例如借名登記),僅屬其等彼此間之相對效力,在形式要件上尚難對外為不同於該登記狀態之主張,是聲請人僅取得對該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聲請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暫編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雖同時主張為其所有,但該增建部分係依附於已登記之主建物即系爭236 建號建物而興建,有查封筆錄、執行(勘測)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24至25頁、第35至37頁、第10頁),是可知該增建部分與系爭236 建號建物為一整體建築,已成系爭236 建號建物之一部,而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亦無法分別各自獨立使用,系爭

236 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至該增建部分,故就增建部分之建物仍無加以區分而為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此外,聲請人另以李柏毅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惟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玉山銀行,李柏毅係執行債務人,並非執行債權人,核無對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