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黃志明相 對 人 陳沈玉葉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七三二號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黃志明與相對人陳沈玉葉間拆除地上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七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補繳裁判費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732號有關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聲請停止執行範圍僅限本院命聲請人將相對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事件分得土地上占用之車庫拆除部分,前開車庫約30平方公尺,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04、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補字第7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4732號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部分之執行程序(其餘執行程序不在本件停止執行範圍),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54732號、本院106年度補字第7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而本件執行內容為拆除地上物還地,則相對人之執行效果,為實際取得土地之占有、使用及收益,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出租、出售或為其他利用,即為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本件地上物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30.35平方公尺(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732號卷【下稱執行卷】第3、32頁),系爭土地10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26,014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9頁),則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租金最高限額為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核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78,953元(計算式:789,525元×10%=78,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及訴訟期間之不確定性,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利用系爭被占用土地之損害額應以260,545元為適當(計算式:78,953元×3.3=260,545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60,545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