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聖軒
陳聖鑑相 對 人 陳羿宇代 理 人 陳志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共有物分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陳聖軒應有部分300 分之36,聲請人陳聖鑑與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各300 分之32,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管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管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分管協議,導致系爭土地目前幾近荒廢狀態,不能為經濟上有效管理使用收益,爰請求裁定准予如附圖所示方法分管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人依上開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式,需以對管理之約定,原即表示不同意,且依該約定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不同意之共有人始得聲請裁定變更。另依上開規定第3 項聲請裁定變更,則需因情事變更,原約定之管理方式已無法續行,共有人始得聲請裁定變更管理方式。次按共有物之管理,無論由共有人私下約定或由法院裁定變更,因事涉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權利,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訂定,該分管契約始得有效成立,且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方式,因對共有人全體必需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相對人,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僅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共有物分管之聲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已屬欠缺。又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如附圖所示分管方案,惟聲請法院裁定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方案,應以共有人已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成立管理內容,且有同條第2 項顯失公平或第3 項情事變更之情形為前提,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檢附相關證明,經本院通知其等補正本件聲請之法律依據,並檢附證據資料說明系爭土地有無成立管理使用收益方法之約定等節,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自難認本件聲請合於前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如附圖所示分管方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圖: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分管方案
地籍圖謄本(詳見本院105 年度岡調字第171 號卷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