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王大進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喜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鋼鐵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

0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拍賣公告附表之建物部分之編號5 所列:「暫編建號28-1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1293、1296、1297、1298、1299、1250及1324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區○○○路○號內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368.54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係岡山鋼鐵公司信託予伊代為管理之財產,且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自不可能為抵押權設定,而不可能於信託前存在任何抵押權利,故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伊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免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等語。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不動產設定信託,除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物權之變動登記外,尚應依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所要求之特別公示方法,辦理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具備二重之公示方法,始能以該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對抗第三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建物為伊所出資興

建,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1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一節,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閱核實,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本件聲請,均主張系爭建物

原為岡山鋼鐵公司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嗣信託予伊代為管理、處分等語,有聲請狀及起訴狀附卷可稽,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岡山鋼鐵公司,非聲請人,且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均可認定。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以實際出資興建者為準,為信託時,並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及信託登記,屬於無法定信託公示方法之財產權。則聲請人主張其因與岡山鋼鐵公司因信託契約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縱聲請人與岡山鋼鐵公司間有信託契約存在,然於未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物權之變動登記,復未依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所要求之特別公示方法,辦理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時,尚難認得以該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對抗第三人。是聲請人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㈢再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

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著有解釋可稽。此解釋顯係針對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則已終結之拍賣程序既不得撤銷,拍定人繳足價金後,縱第三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拍定人地位不因之而受影響,基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第8 款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至於司法院20年院字第578 號解釋謂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等語,應係針對實體法效力所為解釋,須另案提起實體法回復所有權之訴,於勝訴確定時,始能認定拍賣無效,原發管業證書失其效力。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5 年7 月15日經李金城等人拍定,並於105年10月7 日繳足全部價金,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則依前開說明,上開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得撤銷,是本件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非無疑。

㈣末查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岡山鋼鐵公司整體廠房,計有43筆

土地、7 筆建物、1 筆動產,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拍賣底價合計19億2083萬元,而系爭建物係其中1 筆建物,拍賣底價75萬元,僅係岡山鋼鐵公司整體廠房中之一小部分而已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附卷可稽,足見若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將影響其他拍賣物之拍定及價值,對債權人之利害甚大,而相對人之損害則甚小,是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其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