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蕭春生代 理 人 蔡桓文律師相 對 人 蔡佳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三六七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審訴字第四五八號(含日後改分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208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16367 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本件債務早已扣薪清償完畢,相對人嗣又另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74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將造成相對人重複受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暨對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經扣押之薪資移轉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97年7月3 日對第三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命其於債權金額範圍內,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復於97年7 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命其將已扣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移轉予相對人。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58 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所執事由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固有不符,惟仍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由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相對人嗣以同一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474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南亞公司自97年9 月迄106 年7 月按月扣押移轉相對人之金額,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經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依此規定先扣除費用後,按月抵充利息、原本核算結果,本件債務所餘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4,33

1 元,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另參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93,000 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