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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李碧蓮相 對 人 陳佳全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0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17建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040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開抵押物拍賣裁定准予實行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其擔保債權應為本金2,783,300元及自104年4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抵押權登記事項所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竟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除上開本金2,783,300元外,尚請求按該本金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4,241,749元,並願讓步違約金以1,500,000元計算,然相對人該等額外請求已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49號),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513,845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有所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惟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土地登記謄本、起訴狀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卷核閱無訛,自可信為真實。然本件聲請人既不爭執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經確定判決確認其擔保本金為2,783,300元,有系爭確定判決為佐,且經本院通知其提出就該不爭執之本金及利息已經清償完畢之證明文件,迄未能提出,則已可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仍屬存在,相對人據以拍賣系爭房地,依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雖主張系超逾5%之利息及違約金均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並據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抵押權既屬存在而其執行名義合法,聲請人此部分異議事由,亦僅在影響日後相對人得就賣得價金取償分配之範圍而已,聲請人提起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縱屬勝訴,亦無法據以使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效力,進而使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未符。況此部分受分配範圍之爭議,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已就分配表債權金額之爭執程序有所規定,而聲請人應循該程序規定救濟之情形?實難遽認有全部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