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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謝志賢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相 對 人 陳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本院民國106年8月17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前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89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第三人王建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18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實係聲請人所有,已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補字第558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認客觀上聲請人顯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廢棄本院前開裁定,改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於裁定理由欄第七段指明關於備位主張部分應由本院補充裁判(見抗告卷第22頁),故本裁定係此部分之補充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就備位主張部分之聲請意旨略以:王建文對伊應負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實無擔保債權存在,其卻怠於請求相對人塗銷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0日105鳳楠登字第001920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及105年6月20日105鳳楠登字第003370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代位債務人王建文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558號卷第42頁聲明第4項),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惟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要件。查系爭房地業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106年10月25日為第二次拍賣,由到場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承受,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所附106年10月25日橋院秋106司執夏18994字第1064002107號函1紙可憑,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據以製作分配表,定於107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實行分配在案,為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揆諸前揭說明,拍賣程序已不得撤銷,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拍定系爭房地一事尚無爭執,並據以變更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之聲明,以請求損害賠償作為該另案之備位聲明,有聲請人陳報該案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1份可考,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且未見有何相對人所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69號准予拍賣裁定暨106年4月10日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