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楊曜鴻
楊朝欽非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相 對 人 瑞雄製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晉榮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為訴外人楊瑞焚所創立,楊瑞焚於民國97年因年邁且罹患帕金森氏症,將董事之位置交棒予訴外人楊晉榮,由楊晉榮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並將其原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分別分配予楊晉榮235萬元、訴外人謝素嬿50萬元、高峯玉50萬元、聲請人楊朝欽35萬元、楊曜鴻130萬元,自此以後楊瑞焚即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公司股東。
(二)楊曜鴻曾在相對人公司任職,於103年底辭職後,始發現依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書所示,其於104年度曾受領相對人公司所給付之薪資所得總額19,200元及營利所得總額922,315元,然實際上楊曜鴻於104年度未曾收受任何薪資或股利,乃於105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發函要求楊晉榮將上開情事說明清楚,然楊晉榮卻以「本公司自81年6月15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均由訴外人高美雯擔任會計,公司內部的事也是由高峯玉經理在處理,故何以要如此作帳,應問該2人始知詳情,...」等語推卸責任。楊晉榮自97年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執行董事,從未依公司法第110條及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0、11、12條規定,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前造具各項表冊供股東承認,並按時分配股東紅利,且當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行使監察權時,楊晉榮仍極盡所能地推卸責任及閃躲。
(三)楊曜鴻發現上開情形後,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楊晉榮為阻止公司檢查之進行,於106年5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惟該次股東臨時會議達成協議「公司檢查(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所為公司檢查)繼續進行,期間亦須聘任會計師作查帳報告,兩者並行」,惟嗣後楊曜鴻收到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時,發現所載決議與當日股東臨時會議之協議完全不同。最終相對人公司非但未提供崇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公司外帳,亦未配合本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所選派之公司檢查人余文彬會計師作完整之公司檢查(相對人公司僅願意提供104年以後之部分帳冊,不願提供103年前之帳冊,亦不願追究帳冊去向)。
(四)楊曜鴻對楊晉榮提起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案,楊晉榮竟改口稱楊瑞焚為真實之負責人,楊晉榮係自105年年底始為實質負責人云云。楊晉榮於106年9月20日晚上6時許,自相對人公司倉庫搬出絕大部分原物料置於大型拖板車上,並拒絕交代其欲載往何處,已駛離現場,顯見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有明顯危機。相對人公司於今年並未通過動物用藥品製造廠機動性查核,依查核報告結果所示相對人公司應即停止製造至改善完成符合GMP查核評鑑,再行復工及出貨,故經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函文通知經評定為F級,並暫停相對人公司新製劑之檢驗登記與自用原料藥申請案。因此楊晉榮所為已造成相對人公司鉅額損害。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楊晉榮並不適任,除涉嫌背信外,致使股東間彼此不信任,造成相對人公司目前有經營上之危機。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薛西全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公司屬家族企業,迄至105年9月前均由老董事長楊瑞焚掌管公司業務。楊瑞焚於105年9月初,始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由楊晉榮經營。
(二)相對人公司內部業務、會計部分由楊瑞焚之配偶高峯玉及其姪女高美雯處理。高美雯係自82年6月起至105年8月30日止擔任會計,惟其所製作之會計帳上之轉帳傳票,借貸相反,並不正確。高美雯於離職時將帳冊撕毀,經訴外人即物品管理人王瓊妙看到,且相對人公司曾於106年3月23日通知高峯玉、高美雯、訴外人黃怡菁將拿走的帳冊檢還予相對人公司,惟未見其等善意回應,因此並非楊晉榮推卸責任及閃躲,而是帳冊被撕毀及取走。楊曜鴻欲查97年至105年9月前之帳冊,亦被楊瑞焚拒絕,且高峯玉不拿出帳冊。
(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亦是因楊曜鴻對相對人公司提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故有召開之必要。相對人公司亦以上開會議決議結果同意採雙軌制,因此詢問訴外人紀美瑞會計師是否同意擔任選任檢查人,惟未獲回應,相對人公司並非採先選任適當會計師辦理稽查,而係與法院所選任之會計師同時辦理稽查業務。
(四)相對人公司經農委會查核,雖有缺失但已改善,於106年9月18日、19日進行2日例行性稽查,業經宣布稽核通過(並已核准復工),故並無楊曜鴻所指稱情形。楊晉榮於105年9月接手經營相對人公司時,相對人公司之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存摺內僅剩15萬元,嗣後由楊晉榮及謝素嬿合作經營下,公司存款增加至500多萬元,並無造成相對人公司鉅額損害,是楊晉榮並無聲請人主張之公司法第第208條規定之事由,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再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爰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上開法條所規定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故若只是屬於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疇。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依此觀之,縱有董事執行職務不當,致股東權益受損之情形,因非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範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從依該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當事人如有聲請,因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從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公司董事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09條股東要求行使監察權之規定或同法第110條公司編造表冊之規定,及董事是否有聲請人所稱未配合本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所選任之公司檢查人余文彬會計師做完整之公司檢查、相對人公司遭高雄市動物保護處評定為F級並遭處分暫停公司新製劑之檢驗登記與自用原料藥申請案等執行職務不當等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並非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範疇,而係屬董事是否適任,以及該董事應否對公司及股東所受損害負民、刑事責任之範疇。而依兩造之上開主張、抗辯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置有董事楊晉榮1人對外代表相對人,而楊晉榮並無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之情形,相對人亦無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情事,故相對人之董事並無不為或不能執行職權情事,甚為顯然,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