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4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被 告 陳俊良
蔡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 ○號及其上同段1334建號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依原告起訴狀、補正狀所附上開房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陳俊良就土地、建物登記之權利範圍分別為百萬分之4510、全部,茲以原告具狀陳報對被告蔡淑敏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69,000元,而前揭房地價額為1,023,716 元(計算式:2,447.74㎡×公告土地現值46,200元/ ㎡×4510/0000000+建物現值513,
700 元=1,023,7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