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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號原 告 郭文達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434,5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惟其中請求給付未休假之薪資補償27,827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7,756元(計算式:3,000 元+15,256元-500 元=17,756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