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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0號原 告 洪貴池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陳宏寄律師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8,308 元,第2 項請求被告應行文恢復原告眷舍居住權部分,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恢復眷舍居住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

000 元定之,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8,308 元(計算式:1,958,308 元+1,650,

000 元=3,608,3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000 元,應再補繳32,7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