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5號原 告 黃秀芳原 告 陳清志被 告 鍾振訓被 告 范德祿被 告 林俊惠被 告 黃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鍾振訓、范德祿、林俊惠、黃文於民國106年2月19日舉行之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第18屆農會代表之選舉當選無效,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00元(計算式:3,000元×4人=1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