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1號原 告 李正達被 告 弘揚名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鳳媚上列當事人間排除所有權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即原告陳報之修繕費用估價金額);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