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9號原 告 陳美伶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被 告 東方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淮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交付東方帝國大樓自民國85年成立迄今之住戶公約暨管理組織章程、印鑑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名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及管理委員會所有函文(包括收發文)、簽約契約書(含頂樓基地台)、每月收入及支出明細、支出費用明細總表、管理費及車位之收款存根、各項費用支出核准請款單與單據、銀行存摺明細、欠繳管理費統計表等文件交付原告閱覽及影印,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東方帝國大樓於104年12月18日所做成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一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而原告主張因系爭決議致其於10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須多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50元,直至106年1月起原告始得以管理費半價計算,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為每月得不增加管理費1,250元計算12個月之數額即15,000元【計算式:每月1,250元×12月=15,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5,000元=1,6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