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4號原 告 陳財旺上列原告與被告佳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佳順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全銜之記載,應更正為「佳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全銜應為佳「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有原告起訴狀及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106年5月26日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