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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8號原 告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榮昆被 告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且按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等事件,依其訴之聲明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乃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989號強制執行事件,顯見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