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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徐玉美童婉婷被 告 葉誌雄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

954 元、49,030元(合計211,984 元),而上開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71,952 元【計算式:(101.65㎡+4.11㎡)×17,700元/ ㎡=1,871,952 元】,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本金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9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