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41號原 告 楊瑞焚被 告 楊晉榮被 告 謝素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自民國78年9月25日起與瑞雄製藥有限公司(下稱瑞雄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晉榮、謝素嬿應分別將其名下瑞雄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35萬元、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5萬元;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謝素嬿將登記其名下瑞雄公司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核與先位聲明間相互應為選擇,應依訴訟標的價額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