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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5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被 告 王文賢

劉兼佑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合併起訴請求確認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所作成分配表所列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劉兼佑對被告王文賢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

000 元,第2 項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41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次序5 代被告劉兼佑扣繳執行費8,000 元、次序9 對被告劉兼佑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依原告主張剔除上開債權試算後,原告得受償508,671 元(含執行費、債權本金及利息),而原告依原分配表受償金額為17,79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

881 元(計算式:508,671 元-17,790元=490,881 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茲以原告前揭請求,相互競合,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850 元,應再補繳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