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50號原 告 王美珠被 告 王政友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1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王美雲、王美瓊與被告公同共有,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93,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29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