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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56號原 告 鄭銘燊被 告 彭光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6、權狀字號99仁狀字第025322號)及同段2068建號建物(權狀字號99仁狀字第005959號)之所有權狀,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