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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3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被 告 任少淵被 告 楊照琴被 告 任恆陞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建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任恆陞與任少淵、楊照琴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按附表受讓人與應有部分欄位所示,移轉登記予被告任少淵、楊照琴,原告乃本於代位權主張任少淵、楊照琴對任恆陞之請求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爰就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40,65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2土地面積×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附表編號3房屋現值457,200=4,640,653】;原告訴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任恆陞應將受領之買賣價金返還被告任少淵、楊照琴,由原告代位受領,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任少淵、楊照琴之債權額本金為2,409,482元,是就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9,482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為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40,6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47,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程淑萍★附表: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受讓人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1/23 │任少淵 │1/46 ││ │488地號土地 │ ├────┼────┤│ │ │ │楊照琴 │1/46 │├──┼─────────┼────┼────┼────┤│ 2 │高雄市○○區○○段│全部 │任少淵 │1/2 ││ │488-35地號土地 │ ├────┼────┤│ │ │ │楊照琴 │1/2 │├──┼─────────┼────┼────┼────┤│ 3 │高雄市○○區○○段│全部 │任少淵 │1/2 ││ │869建號建物 │ ├────┼────┤│ │ │ │楊照琴 │1/2 │└──┴─────────┴────┴────┴────┘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