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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9號原 告 江福榮

江文崇曾美香被 告 邱運林

鍾翰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2 人就其所有高雄市○○區○○○段○○○ ○○○○ ○號、面積分別為182.27、93.91 平方公尺土地,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面為通行道路,不得有設置道路障礙物或妨害原告等通行權之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1,888元﹝計算式:(182.27㎡+93.91㎡)×1,600元/㎡=441,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7-08-01